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節選)(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0-08-23 10:17:43    瀏覽量:0

  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欠ǐ@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ǘ⿺y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ㄈ┏u他人答案的;
 。ㄋ模┳屗舜孀约簠⒓涌荚嚨;
 。ㄎ澹┢渌圆徽斒侄潍@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M織作弊的;
 。ǘ┩ㄟ^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ㄈ┐嫠藚⒓涌荚嚨;
 。ㄋ模┰诳荚嚱Y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ㄎ澹┢渌麛_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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